浅析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生效要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2-03 16:09:32 阅读量: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刘凯

随着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犯罪学研究的深入,刑事和解制度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地方司法经验,上升为国家立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该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实践的产物。针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生效要件,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刑事公诉司法实践,浅谈以下几点内容。
一、刑事和解的主体合格。考虑到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契约性质,和解的主体需要具有行为能力。如果被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和解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那么,当加害人或被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是否可独立实施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呢?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刑事和解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实际上,如果将刑事和解的主体应当具有行为能力界定为民诉法上的诉讼行为能力,就可以在概念上获得准确性。因为诉讼行为能力为两分法,即有诉讼行为能力相当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相当于限制和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皆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当刑事和解的主体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时,由于刑事和解的契约性质,应尊重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因此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的近亲属无权代为刑事和解。当被害人死亡时,理应尤其近亲属代为进行刑事和解,这既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也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
二、加害人真诚悔过。首先,加害人认罪。悔罪的前期是认罪。加害人认罪尤其在侦查阶段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侦查阶段,案情尚未明了,证据尚在收集中,如果加害人能够主动认罪,则表明加害人确实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可推知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同时侦查阶段的认罪也可以有效减少公诉案件司法成本,而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其次,加害人尽力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赔礼道歉。真诚悔过是一种心理状态,要将其作为具有可识别性、可操作性的标准,就需要将它外化为行动。笔者认为,真诚悔过可以通过加害人是否进行了赔偿以及赔偿是否尽力来进行判断,由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被害人自愿。 被害人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期。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被害人自愿对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重要性:即便是国家追诉为主的刑事司法体系,通过对犯罪的打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去实现被害人的正义。只有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刑事和解,才能保证正义同样地被实现。笔者认为,将被害人自愿这一要件具体化,是无法从正面加以确定的,只能从和解过程的外在环境、相关人的行为表现以及排除不合理压力这几个方面来审查认定被害人是否自愿。
四、适用范围合法。新刑诉法第277条从肯定和否定两方面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据此,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范围的规定,综合考虑了犯罪类型(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犯罪起因(民间纠纷)。情节轻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过(绝大多数的过失犯罪)以及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排除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等五个方面。
五、签订和解协议书。这是一个形式化生效要件,同时也是和解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刑事和解当事人需在司法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附相关法律: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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