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2-03 16:13:08 阅读量:

勉县人民法院 孙泽

摘要:立法未规定我国公民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致使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受阻的局面产生。本文就我国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面临的障碍进行探究,希望通过保障机制的健全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性审查的规定来解决障碍,从而为我国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便利。
关键词:公民 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探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是公共利益受损后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进行保护的破冰之举,是立法的进步,但同时,笔者注意到第55条并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到起诉主体中来,这是否是立法不完善的表现,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就公共利益受损害,却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拒之门外,不将公民吸纳进来就立法技术的专门设置还是立法漏洞。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并未吸纳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这一立法值得研究,而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有其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当然也存在诸多障碍,笔者也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对这些障碍提出解决对策,希望公民及早被纳入到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中,使个人的参与可以促进社会管理更好地发展。
一、我国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
1、我国公民享有诉权。公益诉讼本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创设,并且公共利益受损所涉及到的受害者是众多成员,立法也规定了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但是,既然都赋予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益诉讼权,又为何不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公民呢?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立法漏洞的体现,倘若要求起诉主体必须是有关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则会使公民个人怀着为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公益诉讼却被告知,主体不适格,不予立案。这样一来就会减少发现问题存在的几率,并不利于对法律在进行创造性地补充以积极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
正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切公民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而且,诉权也是给予每一个公民从制度上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它是公民实体权利遭到侵害之后享有的救济。诉讼权是一种公法性的权利,就需要国家给予回应,并且这也是国家的义务,让公民在利益受损时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同时,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权有别于其他诉讼,因损害结果并非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专属于原告自身,因此,就不应当受到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的束缚。
2、我国公民行使监督权的需要。 此次立法确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其初衷就是出于对公共利益受损后在法律上得以救济,因而打破了“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的传统,才赋予“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主体资格,但是既然已经突破这一传统又为何不把公民纳入进来,公民是在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消极不作为时积极提起诉讼的,更是对二者的监督与制约,可以起到威慑的作用。
依法治理国家就更表现为不仅是遵守法律的主体,更是执行法律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包括了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法律必须设法给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划到一个位置,以便防止政府内部的不法行为,否则,没有人能有资格反对这种不法行为。
二、我国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有诸多的障碍。
1、导致滥诉产生
不可否认,将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门槛降低可能会导致大批公民涌入法院,从而主张自己的权益或者主张因同一事件受损害的其他广大公民的利益,也不可否认,会有好事之徒借公益诉讼的名义敲诈损害企业钱财,同时也会出现一些公民“搭便车”、“吃大锅饭”的现象产生,他们企图不花费任何的成本而享受到更多的利益,这样看来,好像是会给法院增加更多的负担,使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挤占、浪费掉。
2、我国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劣势地位
即使赋予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会使公民在诉讼的开始就处于劣势地位,让公民举证证明公共利益受损害、被告加害行为以及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是难上加难,再加上国家机关的层层干预,使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局面产生,公民就更加不敢与国家机关相抗衡,使得公民极有可能因为不敢或者不愿提起诉讼。
3、我国公民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
由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搜集证据,并且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一系列的费用较高,这样的投入不能与诉讼结果成正比。公民对公益诉讼的提起当然是抱着胜诉的期冀,但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暂且不论,法院也极有可能因为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本身的属性即:利益分散性和临时性,而认为对公民个人的损害并不严重,更何况,其他受害者仍然无法得到救济,最终将败诉风险归于公民个人,如此一来便会打击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热情与积极性。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