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危险”的足球课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06-25 21:25:04 阅读量:

校园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孩子在体育课的足球、篮球等运动中受伤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那么,孩子受伤后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近日,西安雁塔法院审理了一起小学生在足球运动中抢球受伤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小新与被告小泽原系同班同学,二人均系被告雁塔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24年3月,小新与小泽在体育课上进行足球训练时,因抢球导致原告小新摔倒受伤。原告小新受伤后,立即送医治疗并被初步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后原告小新将被告小泽及其父母、被告雁塔区某小学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向其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5585.7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小新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庭审中,小新与小泽及被告雁塔区某小学的代理人均认可事故发生时体育老师不在近前。

 

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小新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足球运动,并且其应当可以预见该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故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小泽及其父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雁塔区某小学对其体育课堂的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小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老师应当密切关注学生的动作,及时预防或减少损害的发生,但事故发生时老师却并未在旁进行监督和指导。同时,因原告小新案发时已12周岁,对体育运动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最终法院酌情认定小新及监护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雁塔区某小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文中出现的名称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本案系对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运用。足球等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另一方面,学校对其体育课堂的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确保运动场地的安全,配备专业的老师进行监督和管理、做好防止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供稿| 雁塔法院

 

作者| 杨冉

编辑| 李娟

责编| 马宁

审核| 姚启明

栏目协办| 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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